• 各区县商务局,市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张家界市商务局2026年9月10日  附件: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张家界市餐饮行业经营行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湘发改财信规〔2024〕953号)《湖南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重点改革任务实施方案》和《张家界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市商务局为餐饮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负责协调信息归集、组织评定、发布结果等,其他部门按职责提供数据和支持。  第一条  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市餐饮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级分类监管模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餐饮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运用,进一步规范全市餐饮行业经营秩序,营造诚信、安全、放心的餐饮消费环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开展餐饮领域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标准统一、互认共享原则。全面归集信用信息,建立覆盖所有餐饮市场主体的统一信用评价制度,提升餐饮主体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第二章  评价方法及程序  第四条  评价方式  全市辖区内存续一年以上(含)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作为信用主体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监督与管理,采取"动态评分+年度定级"方式,结合日常检查、专项督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1.年度评定: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评价周期,次年3月底前完成;  2.动态调整: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实时降级。  餐饮行业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餐饮服务单位经营主体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标注本单位信用等级。  第五条 指标体系  综合信用评价分为公共信用评价、餐饮行业评价与市场信用评价三部分组成,分值占比为4:4:2,最终得分不超过100分。  其中,公共信用评价以发改部门“信用湖南”平台及相关部门采集归集的公共信用数据为准,满分40分。  餐饮行业评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减分项与商务部门设置的加分项两部分构成,满分40分。具体如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加1分,同一主体累计加分不超过5分:  1.获评湖南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餐饮类)、地方特色美食认证等荣誉的;  2.近五年内获评食品安全示范店、绿色餐厅、文明餐桌示范单位等称号的;  3.近五年内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级)或其工作部门表彰、授予先进单位称号的;  4.实现小微企业升规入库、纳入规模以上企业管理的;  5.年度纳税额度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依法诚信纳税表现突出的。  市场信用评价以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根据"湘信游"平台形成的结果为准,满分20分。  评价等级  (一)等级设置:综合信用评价等级统一分为四等九级,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示:  (二)一票否决情形:评定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等级直接认定为信用"差"等次,信用等级为"D"级。  1.因违法行为情形严重受到执法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  2.因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3.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4.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第七条  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每年3月更新,通过"湘信游""湘信购""信用中国(张家界)"等平台公示。  第八条  信息公示  餐饮服务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全市餐饮行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将运用到许可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奖优罚劣,激励经营主体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促进餐饮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分级分类管理  (一)对信用等次为"优"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降低抽取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可视情采取书面检查方式开展检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优先推荐评先评优等便利。  (二)对信用等次为"良"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保持常规监管频次和抽取比例,对被抽中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现场检查;对经营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提醒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三)对信用等次为"中"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抽查频次,适当加强现场检查;对经营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约谈教育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四)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大幅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对被抽中经营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在行政管理中依法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条  联合惩戒  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限制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以及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在进行行政许可审批时建立退出机制,待相关主体提升信用等次后重新核发。经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招标投标主体存在严重失信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实行行业禁入并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第十一条  信用激励  (一)在政府性资金安排、项目支持、普惠政策兑现、公共资源交易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评价得分较高的信用主体。  (二)在政府部门组织消费优惠活动时,对于入驻"湘信游""湘信购"平台且信用等级为"优"的主体,免予审查参与资质,在核发有关补贴资金时,优先就高拨付。第四章  申诉处理  信用信息应当遵循"谁产生、谁归集""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用信息申诉处理和错误纠正处理主体。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申诉  信用主体认为有关部门认定或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向该信用信息认定或发布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所认定或发布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发改委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申诉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评价系统公布的信用评价结果因信息遗漏、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结果不准确的,应当向市发改或商务部门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所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餐饮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失实的,可以向商务部门反映和举报,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建立信用修复告知机制,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明确告知信用主体修复条件、流程及所需材料,并在信用信息公示期满前主动提醒信用主体及时修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级资格,并依法处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张家界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与市场监管、税务、文旅等其他部门的行业信用评价或分级管理相互补充,信息共享。具体衔接细则由张家界市商务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专栏
    2026-09-17
  • 为全面解读我市《三亚市“十五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核心内容,方便社会各界准确理解,政府部门高效落实规划部署,现作规划解读如下:  一、背景依据  “十五五”时期,构建契合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三亚发挥门户城市优势、融入全球经济、服务高水平开放型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为系统谋划下一阶段信用建设工作,我局编制了《规划》。《规划》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紧密衔接《海南省“十五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三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确保整体建设思路、框架内容均符合国家及省市最新部署要求。《规划》的出台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营商环境优化、治理能力提升、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度融合,为三亚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充满活力发展筑牢坚实支撑。  二、涉及范围  (一)空间范围  覆盖三亚全域,包含海棠区、吉阳区、天涯区、崖州区四个行政区及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及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管理局、三亚中央商务区管理局两个园区。  (二)适用时间范围  规划实施周期:2026年至2030年。  三、规划思路  《规划》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大局,对我市“十五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系统谋划。在起草思路上,突出“五个坚持”: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示范引领。对标先进地区,科学设定“十五五”量化指标,明确建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总体目标,以健全制度规范、提升主体信用、优化监管效能、壮大信用经济、拓宽开放服务为抓手,全力扛起自贸港建设使命担当。  二是坚持系统谋划、补齐短板。针对信用法规适配性不足、数据共享治理薄弱、监管协同不畅等现实短板,提出丰富立法、升级数智化平台、联动审管法信等任务,构建全链全域信用建设发展格局。  三是坚持改革创新、赋能发展。紧扣信用经济深耕信用赋能,培育特色应用场景,探索整村授信、资产入表+融资授信、预付费监管等创新模式,推动信用赋能高质量发展。  四是坚持开放合作、安全可控。紧扣封关运作管控模式,优化口岸信用通关监管,提升涉外信用服务水平,拓宽跨境信用协作空间;从严筑牢数据安全屏障,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以信用护航高水平开放稳健运行。  五是坚持立足市情、突出特色。立足三亚“自贸港+旅游城”双定位,规划凸显三大特色:一是筑牢旅游诚信防线,推动旅游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地方立法,构建覆盖旅游相关经营主体与从业人员的全链条监管。二是赋能我市四大主导产业创新,以信用驱动深海、种业等高新产业升级,并针对低空经济、生物经济、数字经济等新业态探索“沙盒监管”模式。三是深化区域与对外开放,持续拓展三亚经济圈信用一体化建设,结合封关运作需求,做好通关、外资外国人信用监管,赋能自贸港高水平对外开放。  四、目标任务  (一)规划指标。《规划》设定了15项主要指标,其中约束性指标4项,预期性指标11项。约束性指标为完成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三期建设并迭代升级、建设全市政务诚信无感监测系统、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数量、建设三亚外商企业信用服务系统;预期性指标为信用专项立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优级企业占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占比、开展重点职业人群信用建设的行业数量、信用服务机构数量、全市中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标志性应用场景数量、建立三亚市聘外单位信用分级管理制度、建立跨境信用合作机制、信用社区(村)数量、信用商圈数量。  (二)主要目标。到2030年底,建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形成与自贸港建设相匹配的高水平信用生态,打造“最讲诚信政府”,营造“最优旅游消费环境”,赋能“最具活力科创高地”,全力擦亮“诚信三亚”金字招牌。  五、主要内容  《规划》共设六大章节,涵盖“十四五”取得成就、发展形势与目标、三项基础工程、五大提升行动、三重软实力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一章节,总结“十四五”时期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与存在问题。“诚信三亚”框架基本形成,信用信息归集、“信易+”应用、诚信宣传等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城市信用监测排名稳居全省前列、全国地级市前30%;2023年海南唯一入选全国文旅信用经济发展试点,2025年6月通过验收,信用场景获得国家级、省级数量连续居全省首位。同时,工作仍存在一定短板:适配三亚特色及自贸港开放需求的信用法规尚不健全,数据共享治理、跨部门监管奖惩不足,跨境信用合作与国际规则对接尚未开展。  第二章节,阐述“十五五”发展形势与目标。一是发展形势,从国际格局、国内大势、省市战略、数智赋能进行分析。二是明确总体目标、具体目标及量化指标,锚定自贸港建设发展定位,聚焦“45432”发展架构,构建以三项基础工程(法规制度、信用平台、监管机制)、五大提升行动(主体诚信、产业融合、开放合作、场景创新、治理效能)、三重软实力(机构人才、服务生态、文化浸润)为核心的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最终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总体目标。  第三章节,夯实三项基础工程,提出12项举措。推动法规制度从“有章可循”向“科学完善”、信用平台从“硬件达标”向“数智安全”转变、监管机制从“常规监管”向“精准高效”三大转变。  第四章节,实施五大提升行动,提出26项举措。一是实施五类主体诚信提质行动,统筹推进政府、经营主体、自然人、社会组织、司法机关五类主体信用建设,全面夯实社会信用根基。二是实施信用经济赋能行动,围绕旅游、现代服务、高新技术、热带高效农业四大主导产业,聚焦融资授信、要素保障、消费激活等关键环节,持续培育壮大信用经济。三是实施对外开放升级行动,依托自贸港对外开放优势,优化信用通关监管、提升涉外免税信用服务、拓宽内外信用合作渠道,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四是实施信用场景拓展行动,深耕民生服务、新质生产力等重点领域,创新打造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信用应用示范标杆。五是实施基层治理增效行动,以信用赋能村居治理、信用园区、信用商圈建设及跨区域协同治理,全面提升基层现代化治理水平。  第五章节,打造三重软实力,提出7项举措。机构人才从“力量薄弱”向“引培结合”转变,建强服务机构与人才队伍;服务生态从“基础服务”向“生态构建”迭代,完善信用服务网络,提升信用服务产业链;文化浸润从“宣传引导”向“全民参与”升阶。  第六章节,保障措施。明确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推广典型经验、争取先行先试、强化监督评估五项保障措施,全力推动“十五五”规划落地见效。

    专栏
    2026-09-10
  •   金规〔2026〕8号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托公司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有序健康发展,规范信托公司投资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信托业务与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投资资产包括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产是指信托公司投向房地产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除本条认定的标准化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守信托本源定位,坚持房地产信托业务以项目为中心,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公平对待各类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提供与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信托投资和服务配套支持。  (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信托资产真实、资金流向明确、风险有效隔离,建立健全符合房地产业特征的信托风险管理体系,持续强化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  (三)适当性原则。坚持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信息充分披露,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引导投资者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信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与本机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相匹配。董事会应当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完善。  (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业、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董事会应当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具备健全、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流程和监督执行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完善。  (四)具备完善、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识别、预警、管控、缓释、处置各类风险。  (五)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六)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和系统运营能力,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房地产行业特点,对信托目的合法性、关联交易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财产来源、权属证明、信托当事人资质以及信托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承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信托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对待委托人。  (二)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三)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四)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取得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报酬和信托费用后,应当全额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严禁将信托财产收益归入固有财产、通过挪用其他信托财产等方式垫付信托业务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托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充分披露信托服务价格信息,保障信托当事人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权利。  第十条 信托业务终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章 资产管理信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主开展尽职调查,由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核查项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如有)等。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或者持有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等开展实地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有效掌握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公司的股权关系、公司治理、资产负债情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经营状况等。  (二)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所在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营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等。  (三)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资质情况和有效凭证。项目资本金真实性、来源合规性等证明材料。项目建设计划及可行性、预期现金流、面临的各种风险等材料。  (四)涉及担保的,应当掌握相关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其缓释风险有效性,保证人履行责任能力和真实意愿等。  (五)信托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认为需要掌握的其他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获得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的,信托公司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对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指定专门管理人,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严格筛选并指定项目管理人。  项目管理人应当熟悉房地产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具备房地产建设运营管理或者投融资、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符合本机构资质标准和最低培训要求。  项目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机构授权和职责界定,掌握房地产项目涉及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情况,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监测、合同履约、项目进度跟踪、资金监控、风险处置、信息报告等牵头协调职责。信托公司在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管理人,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五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履行受托职责,了解所投资产情况,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节 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第十六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信托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限于项目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和加强资金跟踪监控,防范资金偏离项目开发用途。  第十八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  (二)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  (三)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  (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对每个项目实行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严禁项目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和企业约定,将项目发放的信托资金存入该项目主办银行进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管理账户,并以合同形式与项目公司进行约定。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  信托公司和主办银行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要求。信托公司与主办银行应当根据项目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资金使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主办银行按照审核后的金额、用途等要素划拨资金。主办银行应当履职尽责,加强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支付支用、销售回款、融资还款等重点环节监测。主办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并按照约定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  信托公司应当与项目公司明确约定,共同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回收,但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项目公司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进行共管。  第二十四条 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符合以下情形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物权,且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  第四章 资产服务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信托事务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和相关事宜。  信托公司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匹配性进行评估,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服务信托,并承诺信托财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  (二)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三)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四)从事或者协助信托当事人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  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  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信托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该资管产品的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代销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人员应当是与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未经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进行公司内部资质认定的,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销售。  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责任。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责任,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职责。  代销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根据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告知包括产品基本信息、风险等级、风险揭示、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适当性匹配意见等信息,主动提供相关信托文件文本,就房地产信托产品相关资金运用、风控措施等重点内容向投资者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投资冷静期应当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并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  投资者本人在投资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情况,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及其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防范房地产业及相关要素变化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利责任边界,规范设置前中后台职责权限,防止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持续开展专业能力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充分考虑房地产业的行业特征,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防止因处理不当、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房地产业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并关注各类风险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影响,掌握极端情况下的风险情况,并制定应对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至少按季度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房地产项目运营销售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制定风险应急预案,防范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利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发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落实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责任。房地产信托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相关期限设置应该符合《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不得期限错配。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异地房地产项目的,应当提高异地项目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与异地项目复杂性相匹配的制度流程、专业队伍和资源保障机制,全面了解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和风险情况,采取更加严格审慎的评估标准和审查要求。建立健全与异地项目风险管控需要相匹配的人员驻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进度跟踪、资金运行、销售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强度和查访频度,防止异地项目管理责任弱化和失管失控。信托公司不得将房地产信托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切实防范跨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分散原则,建立健全房地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满足以下集中度比例限制:  (一)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5%。  (二)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20%。  (三)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50%。  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充分考虑房地产业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防范激进展业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房地产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内部、外部培训和考核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信托政策、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信托业务知识,具备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信托从业人员的公司内部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审计制度,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应当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风险管控、财务核算、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标国家不同阶段房地产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政策,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动态优化客户准入、项目标准、投放规模、业务结构、风控流程等机制。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作,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信托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房地产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出现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主办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主办银行提供信托资金投资的数据、信息等材料,并报告重大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关的统计报表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房地产信托名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信托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投资境外房地产相关业务应当同时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本办法中“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  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专栏
    2026-09-03
  •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等文件的要求,持续推动信用修复“一件事”落地,统一全市信用修复工作标准,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市信用办牵头修订形成《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规范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对照《指引》开展本领域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业务,统一修复条件、办理口径。  二、做好宣传服务。市发展改革局将在“信用中国(广东珠海)”门户网站公开《指引》。请各区、各单位加强宣传推广。面向市场主体做好信用修复政策解读,扩大政策知晓覆盖面。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信用办。  附件: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      珠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6年8月24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陈小玲,2125001)  附件下载: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docx

    专栏
    2026-08-27
  • 共:4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