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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各区县商务局,市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现将《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张家界市商务局2026年9月10日  附件: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张家界市餐饮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张家界市餐饮行业经营行为,推进信用体系建设,保障消费者权益,根据《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湖南省社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湘发改财信规〔2024〕953号)《湖南省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重点改革任务实施方案》和《张家界市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市商务局为餐饮行业信用评价工作的牵头组织单位,负责协调信息归集、组织评定、发布结果等,其他部门按职责提供数据和支持。  第一条  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全市餐饮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实施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级分类监管模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和餐饮行业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运用,进一步规范全市餐饮行业经营秩序,营造诚信、安全、放心的餐饮消费环境。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张家界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各类餐饮服务单位(包括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管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开展餐饮领域信用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标准统一、互认共享原则。全面归集信用信息,建立覆盖所有餐饮市场主体的统一信用评价制度,提升餐饮主体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第二章  评价方法及程序  第四条  评价方式  全市辖区内存续一年以上(含)的餐饮服务经营单位作为信用主体纳入信用等级评定、监督与管理,采取"动态评分+年度定级"方式,结合日常检查、专项督查、投诉举报、行政处罚等信息进行综合评定。  1.年度评定: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评价周期,次年3月底前完成;  2.动态调整:对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实时降级。  餐饮行业信用等级每年评定一次,实行动态管理。餐饮服务单位经营主体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标注本单位信用等级。  第五条 指标体系  综合信用评价分为公共信用评价、餐饮行业评价与市场信用评价三部分组成,分值占比为4:4:2,最终得分不超过100分。  其中,公共信用评价以发改部门“信用湖南”平台及相关部门采集归集的公共信用数据为准,满分40分。  餐饮行业评价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日常监管减分项与商务部门设置的加分项两部分构成,满分40分。具体如下: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每项加1分,同一主体累计加分不超过5分:  1.获评湖南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餐饮类)、地方特色美食认证等荣誉的;  2.近五年内获评食品安全示范店、绿色餐厅、文明餐桌示范单位等称号的;  3.近五年内获得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市级)或其工作部门表彰、授予先进单位称号的;  4.实现小微企业升规入库、纳入规模以上企业管理的;  5.年度纳税额度达到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依法诚信纳税表现突出的。  市场信用评价以市文化旅游广电体育局根据"湘信游"平台形成的结果为准,满分20分。  评价等级  (一)等级设置:综合信用评价等级统一分为四等九级,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示:  (二)一票否决情形:评定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等级直接认定为信用"差"等次,信用等级为"D"级。  1.因违法行为情形严重受到执法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  2.因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3.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情况或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4.其他应当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情形。  第七条  评价结果  评价结果每年3月更新,通过"湘信游""湘信购""信用中国(张家界)"等平台公示。  第八条  信息公示  餐饮服务单位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信用等级,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  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全市餐饮行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将运用到许可审批、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奖优罚劣,激励经营主体诚实守信、优质服务,促进餐饮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分级分类管理  (一)对信用等次为"优"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降低抽取比例,减少检查频次,可视情采取书面检查方式开展检查;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优先办理、信用承诺、容缺办理、优先推荐评先评优等便利。  (二)对信用等次为"良"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保持常规监管频次和抽取比例,对被抽中经营主体正常开展现场检查;对经营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提醒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三)对信用等次为"中"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适当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抽查频次,适当加强现场检查;对经营主体加强行政指导,采取约谈教育等手段督促企业修复信用、合法经营;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四)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大幅提高抽取比例,增加检查频次,对被抽中经营主体开展现场检查;在行政管理中依法限制享受便利化措施;在开展相关专项治理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十条  联合惩戒  对信用等次为"差"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限制其申请财政性资金安排和项目支持;限制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以及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在进行行政许可审批时建立退出机制,待相关主体提升信用等次后重新核发。经行政监督部门认定,招标投标主体存在严重失信的,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实行行业禁入并纳入联合惩戒范围。  第十一条  信用激励  (一)在政府性资金安排、项目支持、普惠政策兑现、公共资源交易和表彰奖励等工作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信用评价得分较高的信用主体。  (二)在政府部门组织消费优惠活动时,对于入驻"湘信游""湘信购"平台且信用等级为"优"的主体,免予审查参与资质,在核发有关补贴资金时,优先就高拨付。第四章  申诉处理  信用信息应当遵循"谁产生、谁归集""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信用信息申诉处理和错误纠正处理主体。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申诉  信用主体认为有关部门认定或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应当向该信用信息认定或发布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在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所认定或发布的信用信息确有错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市发改委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评价结果申诉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评价系统公布的信用评价结果因信息遗漏、计算错误等原因造成结果不准确的,应当向市发改或商务部门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所发布的信用评价结果确有错误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餐饮主体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或失实的,可以向商务部门反映和举报,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建立信用修复告知机制,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同步送达信用修复告知书,明确告知信用主体修复条件、流程及所需材料,并在信用信息公示期满前主动提醒信用主体及时修复。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信用评价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取消其当年评级资格,并依法处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张家界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自公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2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评价与市场监管、税务、文旅等其他部门的行业信用评价或分级管理相互补充,信息共享。具体衔接细则由张家界市商务局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17
  • 为全面解读我市《三亚市“十五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核心内容,方便社会各界准确理解,政府部门高效落实规划部署,现作规划解读如下:  一、背景依据  “十五五”时期,构建契合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的社会信用体系,是三亚发挥门户城市优势、融入全球经济、服务高水平开放型经济建设的重要基础。为系统谋划下一阶段信用建设工作,我局编制了《规划》。《规划》严格遵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紧密衔接《海南省“十五五”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三亚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确保整体建设思路、框架内容均符合国家及省市最新部署要求。《规划》的出台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与营商环境优化、治理能力提升、产业高质量发展深度融合,为三亚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充满活力发展筑牢坚实支撑。  二、涉及范围  (一)空间范围  覆盖三亚全域,包含海棠区、吉阳区、天涯区、崖州区四个行政区及育才生态区管理委员会、现代服务业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及三亚崖州湾科技城管理局、三亚中央商务区管理局两个园区。  (二)适用时间范围  规划实施周期:2026年至2030年。  三、规划思路  《规划》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大局,对我市“十五五”时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系统谋划。在起草思路上,突出“五个坚持”:  一是坚持目标导向、示范引领。对标先进地区,科学设定“十五五”量化指标,明确建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总体目标,以健全制度规范、提升主体信用、优化监管效能、壮大信用经济、拓宽开放服务为抓手,全力扛起自贸港建设使命担当。  二是坚持系统谋划、补齐短板。针对信用法规适配性不足、数据共享治理薄弱、监管协同不畅等现实短板,提出丰富立法、升级数智化平台、联动审管法信等任务,构建全链全域信用建设发展格局。  三是坚持改革创新、赋能发展。紧扣信用经济深耕信用赋能,培育特色应用场景,探索整村授信、资产入表+融资授信、预付费监管等创新模式,推动信用赋能高质量发展。  四是坚持开放合作、安全可控。紧扣封关运作管控模式,优化口岸信用通关监管,提升涉外信用服务水平,拓宽跨境信用协作空间;从严筑牢数据安全屏障,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以信用护航高水平开放稳健运行。  五是坚持立足市情、突出特色。立足三亚“自贸港+旅游城”双定位,规划凸显三大特色:一是筑牢旅游诚信防线,推动旅游严重失信联合惩戒地方立法,构建覆盖旅游相关经营主体与从业人员的全链条监管。二是赋能我市四大主导产业创新,以信用驱动深海、种业等高新产业升级,并针对低空经济、生物经济、数字经济等新业态探索“沙盒监管”模式。三是深化区域与对外开放,持续拓展三亚经济圈信用一体化建设,结合封关运作需求,做好通关、外资外国人信用监管,赋能自贸港高水平对外开放。  四、目标任务  (一)规划指标。《规划》设定了15项主要指标,其中约束性指标4项,预期性指标11项。约束性指标为完成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三期建设并迭代升级、建设全市政务诚信无感监测系统、政府及其部门(含下属单位)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数量、建设三亚外商企业信用服务系统;预期性指标为信用专项立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优级企业占比、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企业)占比、开展重点职业人群信用建设的行业数量、信用服务机构数量、全市中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标志性应用场景数量、建立三亚市聘外单位信用分级管理制度、建立跨境信用合作机制、信用社区(村)数量、信用商圈数量。  (二)主要目标。到2030年底,建成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形成与自贸港建设相匹配的高水平信用生态,打造“最讲诚信政府”,营造“最优旅游消费环境”,赋能“最具活力科创高地”,全力擦亮“诚信三亚”金字招牌。  五、主要内容  《规划》共设六大章节,涵盖“十四五”取得成就、发展形势与目标、三项基础工程、五大提升行动、三重软实力及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一章节,总结“十四五”时期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与存在问题。“诚信三亚”框架基本形成,信用信息归集、“信易+”应用、诚信宣传等工作走在全国前列;城市信用监测排名稳居全省前列、全国地级市前30%;2023年海南唯一入选全国文旅信用经济发展试点,2025年6月通过验收,信用场景获得国家级、省级数量连续居全省首位。同时,工作仍存在一定短板:适配三亚特色及自贸港开放需求的信用法规尚不健全,数据共享治理、跨部门监管奖惩不足,跨境信用合作与国际规则对接尚未开展。  第二章节,阐述“十五五”发展形势与目标。一是发展形势,从国际格局、国内大势、省市战略、数智赋能进行分析。二是明确总体目标、具体目标及量化指标,锚定自贸港建设发展定位,聚焦“45432”发展架构,构建以三项基础工程(法规制度、信用平台、监管机制)、五大提升行动(主体诚信、产业融合、开放合作、场景创新、治理效能)、三重软实力(机构人才、服务生态、文化浸润)为核心的现代化社会信用体系,最终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总体目标。  第三章节,夯实三项基础工程,提出12项举措。推动法规制度从“有章可循”向“科学完善”、信用平台从“硬件达标”向“数智安全”转变、监管机制从“常规监管”向“精准高效”三大转变。  第四章节,实施五大提升行动,提出26项举措。一是实施五类主体诚信提质行动,统筹推进政府、经营主体、自然人、社会组织、司法机关五类主体信用建设,全面夯实社会信用根基。二是实施信用经济赋能行动,围绕旅游、现代服务、高新技术、热带高效农业四大主导产业,聚焦融资授信、要素保障、消费激活等关键环节,持续培育壮大信用经济。三是实施对外开放升级行动,依托自贸港对外开放优势,优化信用通关监管、提升涉外免税信用服务、拓宽内外信用合作渠道,助力高水平对外开放。四是实施信用场景拓展行动,深耕民生服务、新质生产力等重点领域,创新打造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信用应用示范标杆。五是实施基层治理增效行动,以信用赋能村居治理、信用园区、信用商圈建设及跨区域协同治理,全面提升基层现代化治理水平。  第五章节,打造三重软实力,提出7项举措。机构人才从“力量薄弱”向“引培结合”转变,建强服务机构与人才队伍;服务生态从“基础服务”向“生态构建”迭代,完善信用服务网络,提升信用服务产业链;文化浸润从“宣传引导”向“全民参与”升阶。  第六章节,保障措施。明确加强组织领导、加大资金投入、推广典型经验、争取先行先试、强化监督评估五项保障措施,全力推动“十五五”规划落地见效。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10
  •   金规〔2026〕8号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6年8月28日  (此件发至金融监管分局与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信托公司房地产领域信托业务(以下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有序健康发展,规范信托公司投资和服务行为,依法维护信托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信托业务与房地产发展新模式相匹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业务,包括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两类业务,不包括公益慈善信托和信托公司固有业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信托产品是指信托公司按照信托文件约定运用受托资金投向房地产业资产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  第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投资资产包括标准化资产和非标准化资产。  本办法所称标准化资产是指信托公司投向房地产业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股票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认定的其他标准化资产。非标准化资产是指除本条认定的标准化资产以外的其他房地产业资产,包括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未上市股权、物权等。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按照《指导意见》《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等认定,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立足受托人定位,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确保信托目的合法合规,发挥信托机制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的功能优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实体经济原则。坚守信托本源定位,坚持房地产信托业务以项目为中心,支持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公平对待各类所有制房地产企业的项目,提供与房地产业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信托投资和服务配套支持。  (二)风险可控原则。坚持信托资产真实、资金流向明确、风险有效隔离,建立健全符合房地产业特征的信托风险管理体系,持续强化风险防范和管控能力。  (三)适当性原则。坚持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受托义务,信息充分披露,严格遵守适当性管理要求。引导投资者优化资产配置,分散投资风险,依法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信托服务水平。  第六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务管理  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清晰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发展战略和规划,并与本机构经营目标、投资管理能力、风险管理水平等相匹配。董事会应当定期审查并持续评估完善。  (二)具备健全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应当充分了解房地产业、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及其面临的各类风险。设置或者指定专门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并承担集中统一管理职责,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董事会应当承担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具备健全、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制度体系、流程和监督执行机制,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评估完善。  (四)具备完善、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和内控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识别、预警、管控、缓释、处置各类风险。  (五)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专业人员队伍。建立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内部资格认定标准、培训、考核评价和问责制度。  (六)具备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匹配的信息系统和系统运营能力,涵盖业务管理、数据分析、风险监测、资金监控、会计核算、内部控制等功能模块。  (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结合房地产行业特点,对信托目的合法性、关联交易事项、委托人提供的财产来源、权属证明、信托当事人资质以及信托当事人提供的说明承诺等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业务的法律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进行评估。信托公司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公平对待委托人。  (二)通过信托受益权拆分转让等方式突破委托人的人数限制,变相降低投资门槛。  (三)通过调整业务结构、业务模式、分类归属等方式规避监管要求。  (四)为违法违规活动提供便利。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房地产信托业务取得的信托财产,在扣除信托文件明确约定的受托人报酬和信托费用后,应当全额向受益人进行分配。严禁将信托财产收益归入固有财产、通过挪用其他信托财产等方式垫付信托业务的本金或者财产收益。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建立科学有效的信托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充分披露信托服务价格信息,保障信托当事人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权利。  第十条 信托业务终止,信托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三章 资产管理信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自主开展尽职调查,由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和人员组织实施,核查项目真实性、合规性,以及抵(质)押物状况(如有)等。不得仅以外部机构提供的信息作为论证和研判的依据。  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项目、开发或者持有该项目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及其股东、所在集团等开展实地尽职调查,全面、准确、有效掌握项目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项目公司的股权关系、公司治理、资产负债情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经营状况等。  (二)项目公司的主要股东、所在集团、实际控制人及其主营业务、经营及财务状况、征信信息、重大诉讼事项、重大违法违规事项等。  (三)房地产项目应当依法取得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等资质情况和有效凭证。项目资本金真实性、来源合规性等证明材料。项目建设计划及可行性、预期现金流、面临的各种风险等材料。  (四)涉及担保的,应当掌握相关抵(质)押物的权属、价值及其缓释风险有效性,保证人履行责任能力和真实意愿等。  (五)信托公司根据投资管理认为需要掌握的其他信息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房地产信托业务集中决策机制,至少由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管理、法律合规、财务管理、金融消费者保护等部门审议后出具书面意见,并获得信托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未经机制决策同意的,信托公司不得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  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内部建立项目管理人制度。对拟投资的房地产项目指定专门管理人,实行“一个项目对应一个管理人”,严格筛选并指定项目管理人。  项目管理人应当熟悉房地产业经营管理模式、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规定,具备房地产建设运营管理或者投融资、法律等相关领域工作经验,符合本机构资质标准和最低培训要求。  项目管理人应当按照本机构授权和职责界定,掌握房地产项目涉及信托业务全生命周期管理的情况,履行尽职调查、风险监测、合同履约、项目进度跟踪、资金监控、风险处置、信息报告等牵头协调职责。信托公司在项目结束前不得随意调整变更项目管理人,确需调整变更的,应当经高级管理层审批。  第十五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标准化资产的,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制定投资策略和投资方案,履行受托职责,了解所投资产情况,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二节 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  第十六条 信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除满足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在2级以上,最近两个会计年度未发生连续亏损,且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外币。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以项目公司为直接融资主体和用款主体,投资期限应当与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相匹配。同一信托产品应当按照穿透原则识别资金用途,不得偏离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用途,不得向项目公司以外其他主体提供融资和该项目公司的其他开发项目提供融资。  信托资金用于项目公司偿还本项目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应当限于项目贷款。信托公司应当提高风险管理要求和加强资金跟踪监控,防范资金偏离项目开发用途。  第十八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取得合法、完整、真实、有效的立项或者备案文件,符合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要求,取得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当地对“四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须与“四证”齐全具有同等效力。  (二)项目资本金比例符合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制度相关规定,项目资本金实缴到位。股东借款和股权投资附加回购承诺等债务性资金不得视为项目资本金,股东承诺在项目公司偿还金融机构贷款前放弃受偿权的股东借款除外。  (三)项目所属项目公司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信托资金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公司应当加强资金管理,严禁和严格防范以下行为:  (一)直接或者变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  (二)融资方将资金用于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三)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发放土地储备贷款,资金用途包括土地收购及土地前期开发、整理。  (四)融资方将资金用于偿还股东借款、其他投资以及与本项目无关的缴纳税款、诉讼费用和罚金等。  (五)以规避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要求为目的,通过应收账款出让、收(受)益权转让等方式,协助项目公司的关联方或者关联方的上下游企业进行融资。  (六)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信托资金实施封闭管理,对每个项目实行专门开户、单独建账、单独调拨、独立运作,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混同,严禁项目资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和企业约定,将项目发放的信托资金存入该项目主办银行进行封闭管理,在主办银行以项目公司名义开立专门的管理账户,并以合同形式与项目公司进行约定。主办银行应当与信托财产专户的托管银行为同一家法人银行。  信托公司和主办银行应当与项目公司签订三方合同,落实专户管理和资金监测要求。信托公司与主办银行应当根据项目公司提出的用款申请及有效证明材料进行资金使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主办银行按照审核后的金额、用途等要素划拨资金。主办银行应当履职尽责,加强对项目资本金、项目融资、支付支用、销售回款、融资还款等重点环节监测。主办银行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托公司,并按照约定采取干预措施。  第二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项目资本金全额到位后,与主办银行采用受托支付形式按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分比例投放资金。  信托公司应当与项目公司明确约定,共同根据房地产项目开发进度和销售回款情况,合理安排资金回收,但不得使用未解除监管的购房资金或者定金。  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可以与项目公司及其股东协商,对项目公司公章、印鉴、证照、银行账户数字证书等进行共管。  第二十四条 信托资金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房地产业未上市股权,符合以下情形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资金以直接投资或者通过私募投资基金等间接方式投资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未上市股权或者持有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物权,且房地产项目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产业政策,具有可预期的现金流或者商业价值。信托资金投资单一已建成房地产项目的规模不得超过该信托产品净资产的25%。  第四章 资产服务信托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应当具有合法的信托目的、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提供具有实质内容的受托服务。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文件中载明信托事务的决策程序和议事规则,明确界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方式和相关事宜。  信托公司应当对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匹配性进行评估,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评估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资产服务信托,并承诺信托财产的来源、用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信托公司应当审查信托财产的来源,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服务信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委托贷款规避本办法规定。  (二)直接或者间接募集资金,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三)泄露因职务之便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四)从事或者协助信托当事人从事利益输送、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活动。  (五)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等资产服务信托业务时,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运用受托资金投资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的,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将资金、不动产、未上市股权等财产用于房地产项目公司风险处置,可以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为房地产项目提供配套金融服务。信托公司可以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开展合作,共同处置、化解房地产项目存量风险。  第五章 适当性管理  第三十条 房地产信托产品应当面向合格投资者非公开发行。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指导意见》有关私募合格投资者的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根据信托产品中房地产业资产比例、风险情况等,相应上调合格投资者的募集标准。  单只信托产品投向房地产业非标准化资产比例达到50%的,投资者应当全部为非自然人投资者。该信托产品投资者为私募资管产品的,信托公司应当穿透识别并确认该资管产品的全部投资者为非自然人投资者,否则不得接受该资管产品投资。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可以自行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代销机构代理销售房地产信托产品。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人员应当是与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凭资质上岗,事前明示身份并出示内部资质证明。未经信托公司或者代销机构进行公司内部资质认定的,任何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信托产品的销售。  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协议约定,合理划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共同承担房地产信托产品销售管理责任。信托公司与代销机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责任,承担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产品推介和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职责。  代销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其准入要求和相关行为应当符合《商业银行代理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根据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对房地产信托产品划分风险等级,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并提出明确的适当性匹配意见,面向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向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充分披露信息和揭示风险,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不得设置预期收益率,不得以绝对数值形式展示业绩比较基准,业绩比较基准应当同步披露计算标准,不得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的投资收益或者过往业绩。  信托公司及其代销机构应当向投资者全面准确告知包括产品基本信息、风险等级、风险揭示、购买产品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或者费率、适当性匹配意见等信息,主动提供相关信托文件文本,就房地产信托产品相关资金运用、风控措施等重点内容向投资者解释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信托计划说明书、信托合同等信托文件中以单独条款设定不少于48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安排,并载明投资者在投资冷静期内的权利。投资冷静期应当设置在信托资金募集期间内,并自信托文件签字确认后起算。  投资者本人在投资冷静期内放弃认购的,信托公司应当遵从投资者意愿,解除已签订的信托文件,及时全额退还投资者已投资款项。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持续评估所投资或者管理资产的状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地披露相关信息和信托产品的重大变化,示例说明最不利投资情形和结果等。  信息披露不得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欺诈等行为。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全面分析房地产业发展变化形势及各类宏观因素影响情况,有效监测房地产价格波动及其对投资资产和经营管理的影响,及时调整房地产信托业务策略,防范房地产业及相关要素变化产生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对信托财产及交易结构的法律风险进行充分识别、评估和防范,保障信托财产合法有效,防范信托财产及相关权益被第三方主张权利的风险。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内控制衡机制,明确各级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利责任边界,规范设置前中后台职责权限,防止利益冲突。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员工职业操守和行为准则,持续开展专业能力和合规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声誉风险事前评估、监测、应对和报告机制,充分考虑房地产业的行业特征,对声誉事件的性质、严重程度、传播速度、影响范围和发展趋势等进行评估。定期开展声誉风险隐患排查,从源头减少声誉风险触发因素,防止因处理不当、误读误解引发声誉风险。  第四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指定部门负责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压力测试的实施与评估。充分考虑不同压力情景下房地产业资产变现能力、变现所需时间和可能的价格折损,并关注各类风险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风险的影响,掌握极端情况下的风险情况,并制定应对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禁止利益输送、规避监管和监管套利等行为。  第四十二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至少按季度对房地产信托产品非标准化资产交易对手的信用水平、财务状况、股权结构重大变动、房地产项目运营销售等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动态评估抵(质)押物价值和保证人履约能力,制定风险应急预案,防范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不利变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等风险。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定期评估所投资房地产资产价值。评估发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信托产品久期管理机制,落实信托产品的流动性管理责任。房地产信托产品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非标准化资产的,相关期限设置应该符合《指导意见》有关规定,不得期限错配。  第四十四条  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部门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异地房地产项目的,应当提高异地项目尽职调查和风险管控强度,建立与异地项目复杂性相匹配的制度流程、专业队伍和资源保障机制,全面了解分析项目所在地区房地产市场状况和风险情况,采取更加严格审慎的评估标准和审查要求。建立健全与异地项目风险管控需要相匹配的人员驻点工作机制,提高项目进度跟踪、资金运行、销售情况等方面的管理强度和查访频度,防止异地项目管理责任弱化和失管失控。信托公司不得将房地产信托项目立项、风险审查、投资决策等核心权限下放异地部门,切实防范跨区域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应当遵循合理分散原则,建立健全房地产集中度风险管理制度,除法律法规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另有规定外,房地产信托业务应当满足以下集中度比例限制:  (一)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信托业务实收规模的5%。  (二)投资于单一房地产企业(集团)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20%。  (三)通过非标准化资产形式投资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不得高于本机构房地产信托业务余额的50%。  信托公司还应当对本机构信托资金投资于单一房地产项目、单一地域等审慎设置投资比例上限。  第四十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的资产管理信托业务,应当充分考虑房地产业资产期限及风险延期暴露等因素,合理确定房地产业务薪酬激励机制。不得将业务增长、盈利等单项指标简单与员工收入挂钩,实施薪酬递延支付和追索扣回制度,防范激进展业和过度承担风险行为。房地产信托产品投资非标准化资产,涉及员工绩效薪酬的,应当在信托产品清算完成后评估发放。  第四十七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通过内部、外部培训和考核等方式,使从业人员熟悉信托政策、法律法规及房地产信托业务知识,具备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管理、销售相匹配的专业技能。  信托公司应当对房地产信托从业人员的公司内部资质考核、培训情况、产品管理、销售行为进行持续评估并记录存档。从业人员每年接受本机构实施或者认可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小时。  第四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外部审计制度,提高内、外部审计有效性,持续督促提升业务经营、风险管理、内控合规水平。  信托公司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的,应当将房地产信托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开展与房地产业相关资产管理信托业务的,应当每年进行内部专项审计,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制度建设、风险管控、财务核算、适当性管理、信息披露、合法合规等情况。  信托公司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房地产信托产品的信托资金运用情况、资产真实性、抵(质)押物状况、项目管理情况等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信托公司应当将上述审计报告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针对审计发现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现场检查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进行持续监管。  第五十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标国家不同阶段房地产宏观调控及金融监管政策,可以要求信托公司动态优化客户准入、项目标准、投放规模、业务结构、风控流程等机制。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发生下调,不再满足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条件的,不得新增房地产信托业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产品受托履职行为加强监管,及时发现并纠正违规行为,保护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加强风险监测和早期识别预警,综合评估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风险状况,并视情况依法实施早期干预措施,督促信托公司尽早化解风险。  第五十三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地方党委政府沟通协作,根据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房地产信托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信托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风险水平和房地产信托业务开展情况等,对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提出相关监管要求。  第五十五条 信托公司出现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主办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责令改正,并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主办银行提供信托资金投资的数据、信息等材料,并报告重大情况。  第五十九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参与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记录其不良行为,并将违法违规情况通报其监管或者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 信托公司聘请或者开展合作的财务、法律、审计、评估等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应当近两年无违法等不良记录。  第六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报送与房地产信托业务相关的统计报表等,并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六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房地产信托名称、信托目的、信托期限、信托当事人、信托财产、信托利益分配等信托产品及其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及时在信托登记系统进行登记和更新,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六十三条 信托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的,应当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的信托公司,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信托业务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照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十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重大风险隐患或者引发较大风险事件,以及存在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情形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五条  信托公司从事房地产信托业务活动,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办法上述规定视情况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行政处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信托公司投资境外房地产相关业务应当同时符合境外投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是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有土地不动产权证书对应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股权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以及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  本办法中“以上”“达到”“不低于”“不少于”均含本数;“收益率”指年化收益率。  第六十八条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对保障性住房、租赁住房、商业地产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城市更新项目涉及的具体内容有专门政策法规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27年3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证券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08〕265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信托公司房地产信托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办发〔2010〕5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信托公司开展项目融资业务涉及项目资本金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09〕84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信托公司应当自本办法发布后对本机构不符合规定的制度流程、组织架构、信息系统等落实整改。  信托公司对本机构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形成的房地产信托业务存量资产予以到期结清。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条件的信托公司,在本办法发布后不得新开展房地产信托业务。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9-03
  • 各区政府(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5〕22号)、《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等文件的要求,持续推动信用修复“一件事”落地,统一全市信用修复工作标准,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市信用办牵头修订形成《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以下简称:《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严格规范办理。各行业主管部门要严格对照《指引》开展本领域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业务,统一修复条件、办理口径。  二、做好宣传服务。市发展改革局将在“信用中国(广东珠海)”门户网站公开《指引》。请各区、各单位加强宣传推广。面向市场主体做好信用修复政策解读,扩大政策知晓覆盖面。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信用办。  附件: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      珠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2026年8月24日  (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陈小玲,2125001)  附件下载:珠海市信用修复“一件事”办事指引(2026年版).docx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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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印发《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吉财税〔2026〕501号各市(州)、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县(市、区)税务局,各市(州)、县(市)残疾人联合会,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制定《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    吉林省残疾人联合会    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2026年7月20日       附件关于提高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质效的工作方案为保障残疾人就业权益,引导用人单位履行社会责任,进一步加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管理,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摸清欠缴底数、规范征收管理为目标,聚焦申报数据异常、应报未报、应缴未缴等问题,依托跨部门协同机制和税费数据分析,依法依规实施监管,堵塞征管漏洞,提高残保金征收质效。二、重点任务(一)加强部门协作,打好政策“组合拳”。1.建立用人单位不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惩戒机制。发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示范带头作用,将是否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纳入各类先进单位评选标准,对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未采取缴纳残保金等方式履行法定义务的,不允许参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同志不能参评先进个人。(牵头部门:省残联,配合部门: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税务局、各级国资监管机构)2.通过信用监督增强缴费刚性约束。对用人单位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且拒缴少缴残保金的行为,经依法认定为失信行为后,将失信行为信息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纳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推送给各地各部门。各地各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应用,引导用人单位提高残保金主动申报缴纳率。(牵头部门:省残联,配合部门:省财政厅、省政数局、省税务局,各级各相关部门)3.建立纳税缴费与财政专项资金支持挂钩机制。各专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在分配资金时,要将单位依法依规纳税缴费(特别是残保金缴纳)情况作为资金支持的必要条件,项目申报单位上一年度存在拖欠税费(含残保金)的,原则上专项资金不予支持或按比例压减支持。(牵头部门:各专项资金省级主管部门、省财政厅)4.完善残保金省与市(州)分成政策。本方案实施后,以2025年残保金为基数,2026年残保金的增量部分通过省与市(州)结算的方式予以适当返还,进一步调动地方征收的积极性。(牵头部门:省财政厅)(二)数据赋能,夯实征管数据根基。1.建立数据统计分析整理机制。按月度、季度、年度分别对残保金入库数据进行统计,及时做好缴费所属期统计数据的区分整理和研判分析,准确掌握收入结构及影响变化因素。(责任部门:省税务局)2.开展税费联动分析,摸清企业残保金缴纳情况。对从业人数在30人以上的企业,税务部门择优选取相关税费数据,结合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备案信息与企业残保金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形成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牵头部门:省税务局,配合部门:省残联)3.运用社保缴费数据资源,摸清机关事业单位残保金缴纳情况。通过提取全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保缴费申报数据,结合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备案信息与机关事业单位申报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形成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责任部门:省税务局)(三)分类施策,确保残保金征收到位。1.对税费数据比对分析差异较大的,由征收部门结合用人单位实际情况进行核实,核实后辅导用人单位更正申报,确保征收到位。(责任单位:各级税务部门、残联)2.对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的情形,建立“催缴+警告+信用监督”的工作机制。①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下达《基金规费征缴事项通知书》,将催报催缴后仍不申报缴纳的用人单位信息移交财政部门;②由财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警告,下达《责令限期缴纳通知书》,同时抄送税务部门,由税务部门及时跟踪补缴情况并更新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对逾期仍不缴纳的,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并将逾期仍不缴费的信息推送至残联部门;③由残联部门牵头,将催缴、警告后逾期仍不缴纳残保金的行为认定为失信行为,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政数部门;④由政数部门依托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依法依规推送相关信息,供各地各部门依据职责开展应用。(责任单位:各级税务、财政、残联、政数部门)3.对重点缴费单位不如实申报或者欠缴的,除履行上述“催缴+警告+信用监督”程序外,失信行为认定信息要推送给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作为能否获得资金支持的必要条件,引导重点缴费单位履行残保金缴费义务。(责任单位:各级残联、财政、税务和资金主管部门)4.市县财政部门要将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残保金所需经费纳入“三保+”保障清单,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市县机关事业单位要发挥示范引领作用,确保残保金应缴尽缴。(责任单位:各级财政部门)三、实施步骤(一)政策制定阶段(2026年7月—8月)。省残联牵头建立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不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惩戒机制,为约束用人单位的欠缴行为提供政策支撑。(二)数据摸底阶段(2026年7月—9月)。省税务局建立残保金数据统计分析整理机制,区分不同缴费主体、缴费属期进行整理;各级税务部门会同残联,开展税费数据、部门数据联动比对分析,形成全省机关事业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和全省企业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数据比对情况,为后期征收工作提供基础参考。(三)协同征管阶段(2026年7月后持续开展)。各级税务、财政、国资监管机构、民政部门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协同联动,针对各自监管领域,对缴费主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严格源头管控,严防残保金新欠,强化征管、精准施策;聚焦重点缴费单位,约谈提醒,堵塞漏洞,依法依规、合理有序推进清欠补缴。四、保障措施(一)建立分工负责机制。省财政厅牵头建立协调推进残保金征收工作机制,强化配合、形成合力。省残联要做好惩戒机制建立、安置残疾人审核备案和信息推送、失信行为认定和失信信息修复等工作。省税务局要牵头做好催报催缴、数据比对分析及信息推送更新、清欠补缴以及配合做好失信行为认定和失信信息修复等工作。省政数局要配合做好失信信息记录、推送及修复工作。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各级国资监管机构要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履行残疾人就业义务情况的结果应用。市县财政部门要将同级机关事业单位缴纳残保金所需经费纳入“三保+”保障清单。(二)做好信息互通资源共享。税务、残联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完善数据信息共享机制,定期交换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就业以及用于认定失信行为等相关数据,确保征缴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三)加强审计监督。审计部门要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在相关审计项目中对残保金征管情况予以关注。(四)强化宣传引导。财政、税务、残联等部门要通过政务公开、新闻媒体、电子税务局、行业会议等渠道,加大对履行残保金缴纳义务考核机制、信用监督等相关政策的宣传,让用人单位知晓政策、了解政策、遵守政策。本方案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9-17
  •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6〕9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驻吉中直有关部门、单位:  《吉林省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7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吉林省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服务业大会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国发〔2026〕7号),促进我省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深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精神,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立足全省发展实际,分业分类精准施策,聚力打造“6+6”特色服务业产业体系。到2030年,全省服务业规模力争达到1.2万亿级,对经济增长的主拉动作用进一步增强。  二、聚焦特色优势,做强“6+6”重点服务业产业  (一)生产性服务业  1.汽车后市场服务。积极申报国家汽车流通消费改革试点城市。规范发展汽车改装市场,支持开展专业化汽车外观、内饰、功能改装服务,培育一批标准化、品牌化汽车改装经营主体。引导汽车维修向环保型、规范化、智能化维修转型,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达到300户,新能源汽车维修企业达到1000户。优化机场、高铁站等重要交通枢纽小微型汽车租赁服务供给,形成“民航+租车”“高铁+租车”一站式出行服务网络。做优汽车文旅消费,常态化举办群众性汽车赛事,在查干湖、长白山、G331国道沿线等有条件的旅游核心区域新建、升级一批房车露营基地,支持一汽博物馆展示陈列项目。健全场馆运营、市场开拓、招展引会全链条服务体系,深化会展经济与汽车产业“展产”融合。  2.农业服务业。构建县、乡、村三级农事服务体系,力争建成县级农事综合服务中心50个、乡级服务中心500个、村级服务站5000个。做强农机社会化服务网络,全面推广代耕代种、统防统治、代收代烘等托管服务。推广测土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生物防治、飞防作业等农业绿色技术,提供精准化、专业化农技指导服务。建设高标准粮食收储仓房及成品粮低温储备库,全省粮食可利用仓容达5000万吨。培育休闲采摘、农耕体验、乡村民宿、农业研学等农旅融合业态。  3.现代物流和供应链服务。推动长春、吉林、珲春国家物流枢纽以及长春、四平国家冷链物流基地提质升级。大力发展智慧物流,支持重点工业园区配套引进综合性、专业性物流服务企业。推动“北粮南运”、商品车外运等大宗货物“公转铁”“公转水”。推动多式联运“一单制”应用,培育3家能够承担全程运输责任的骨干多式联运经营人,多式联运线路达到100条。积极开辟航空物流新航线。布局无人机物流集散节点,研究低空物流场景解决方案。发展集中采购、仓储配送、供应链一体化服务,引导分销商(批发商)发挥渠道、专业等优势,提供供应链一体化解决方案。培育2—3个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创新发展能力的综合物流集成商。全省社会物流总费用与GDP比率降至13.3%。  4.卫星和信息服务。加快“吉林一号”卫星工程组网建设,深度参与国家卫星互联网系统,规划建设卫星数据接收、卫星观测等地面基础设施。搭建省级专属卫星数据池与数据服务平台,在严守安全底线的前提下分级适度开源,充分激活我省自主可控的卫星数据资源价值。打造标准化卫星应用产品,推动卫星遥感数据在农业、生态、林业、文旅、交通、应急等重点领域融合应用,创新商业化运营模式,推出个性化定制服务,打造一批可复制推广、安全可控的应用场景,擦亮空天信息数据服务“吉字招牌”,力争空天信息数据产业营业收入年均增长20%。融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建设长春现代化都市圈算力集群和西部绿色算力集群,为省内卫星影像存储、解译、深加工提供本地化算力支撑。  5.科技服务。聚焦光电信息、新能源、新材料、新医药、现代农业、人参等重点领域,实施30项聚力攻坚专项。布局概念验证中心、科技成果转化中试中心100家,提升中试服务供给能力。认定省级工业设计中心,鼓励制造业企业建设工业设计中心。支持传统研究院所创新发展,组建省工业科创集团,推动工业设计研究产业化。推动国家统一技术交易服务平台(吉林节点)建设,培育专业化、市场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强化“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服务能力。建设运行20家以上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建设7个国家和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围绕农产品、汽车、新材料等重点产业,统筹建设国家和省级质量检验检测中心。  6.节能环保服务。支持钢铁、有色、建材、石化、数据中心等重点行业用能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能效诊断、节能诊断。建设10个以上国家级和省级零碳园区。围绕全省重点产业、园区发展需求,引育专业机构拓展一体化环境监测、影响评价、污染治理咨询等专业化服务。合理规划和统筹建设回收站点、分拣中心和集散市场,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引入智能回收箱。发展“互联网+回收”,健全“换新+回收”物流体系,培育回收、分拣、拆解资源化利用一体化服务主体,主要再生资源年回收量达2300万吨。健全畜禽粪污收储运和资源化利用配套服务,培育绿色循环农业服务业态。  (二)生活性服务业  1.养老服务。构建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县级综合养老服务管理平台覆盖率不低于80%,乡镇(街道)区域养老服务中心建有率不低于60%、服务覆盖率不低于80%。深化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合作。培育优质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设嵌入式、多功能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网点,打造“15分钟养老服务圈”,提供助餐、助浴、助医等服务。积极发展家庭养老床位照护模式,支持老年人家庭适老化改造。支持利用闲置商业、办公、工业、仓储等存量场所改建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养老服务消费季”“银龄购物节”等主题消费活动,推动设立老年用品品牌专柜和适老化场景体验区。建成10个银发经济产业集聚区。  2.托育托幼。丰富孕期保健、分娩支持、产后康复、新生儿照护、早期教育等孕产育全链条服务供给。建设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实现市(州)托育服务中心全覆盖。鼓励利用社区中心等存量资源建设社区嵌入式托育服务机构,发展用人单位办托、家庭托育点等多种模式的托育服务体系。完善托育机构质量评价机制,建立普惠托育机构认定机制,深入开展医育结合。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支持公办幼儿园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利用现有空余学位或闲置校舍开设托班,重点招收2—3岁婴幼儿,3岁以下婴幼儿入托率提高5.5个百分点。  3.医疗健康。推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健康评估、慢病管理等服务,常住人口签约服务覆盖率达到68%以上。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服务,各级公立精神专科医院设置心理门诊、各县(市)至少有一所县级公立医院提供心理门诊服务。开发具有吉林标识的治未病、亚健康疗愈、延缓衰老、慢病康复等健康养生产品,推进“中医药+康养”“中医药+餐饮”融合发展,创建中医类国家医学中心。高标准建设4个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3个省级区域医疗中心,支持吉林大学所属4所医院打造高水平研究型医院。发展医疗健康咨询、体检、医疗美容等消费驱动型健康产业。  4.冰雪经济和旅游。提高吉林冰雪产业国际博览会、长春净月潭瓦萨国际滑雪节、吉林雾凇冰雪节、查干湖冰雪渔猎文化旅游节等“一会十节百活动”质效。提升5家国家级滑雪旅游度假地服务品质,打造“滑雪+温泉+雾凇+民俗”等融合产品和精品线路200个以上。继续开展“冰雪假期”,完善“学生免费、家长优惠、职工调休”等政策。引入国际、国家级高水平竞技赛事,广泛开展群众性冰雪运动,每年开展各级各类冰雪赛事活动不少于300项,带动参与冰雪运动人次突破千万。提升大长白山区域、G331和G334国道沿线旅游发展能级,丰富高品质产品供给。完善景区公共设施,建设重点旅游城市游客集散中心。鼓励旅游景区在旺季、文博场馆在节假日期间延长开放时间。全省游客出游总花费达到万亿级规模,4A级以上旅游景区达到115家。  5.旅居康养。立足生态、避暑、森林、中医药等资源优势,构建以大长白山区域、长春现代化都市圈为依托的旅居康养集聚区,以松花江流域、G331和G334国道为依托的旅居康养集聚线。深度开发森林疗愈、温泉养生、中医药康养、避暑休闲、冰雪体验、运动健康、民俗文化七大主题产品。培育县(市、区)、度假区、景区集聚地、旅居养老机构、乡村、集聚小区六类旅居康养试点累计不少于150个,实施一批“民宿+康养”候鸟式旅居养老项目,新增旅居康养床位3万张,停留超10天旅居康养人次年均增速10%以上。  6.文化影视。依托红色、生态、工业文化资源,发展电影、雕塑、油画、交响乐、动漫等业态,打造影视、动漫、出版3个百亿级规模的主导产业。支持长影集团运用超高清数字影像修复(4K修复)、人工智能(AI)等技术活化经典影视IP资源,焕发“电影摇篮”新活力。鼓励影院引入虚拟现实电影等新业态,推动长春市入选首批“电影+”消费综合试点城市。打造“拍在吉林”品牌,发展“微短剧+”,开展“一市一剧”创作计划,支持长春国际影都微短剧拍摄基地建设,推动基地以微短剧拍摄为核心引擎,建设具有吉林地域特色的微短剧IP孵化中心。办好中国长春电影节、中国(吉林)动漫大会。  三、坚持分类施策,精准发力靶向支持  (一)普惠保障类。围绕社区服务、养老托育、家政餐饮等基本民生领域,补齐设施短板、优化服务供给、强化政策兜底,促进民生服务更加普惠优质。  1.完善便民服务设施。鼓励依托存量房建设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集成养老托育、社区助餐、便民家政等服务功能。完善“一刻钟便民生活圈”,打造180个以上设施完备、服务完善的完整社区。打造农村消费市场,建设贴近农民需求的消费综合体,推动县城早市、乡镇集市提档升级。  2.提升便民服务品质。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建立服务评价机制,鼓励物业服务进家庭,力争全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组建率达到90%以上。推动家政企业数字化、品牌化、规模化发展,鼓励支持家政企业开发保洁、助老、健康照护、母婴陪护等多元化上门服务。推广线上线下融合即时零售,发展社区前置仓等即时配送业态。  3.落实普惠服务政策。对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中心(站点)、符合条件的助老餐厅、差额补助类公办托育服务机构以及自收自支类公办、普惠民办托育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补贴或补助支持。对中度以上失能老人发放养老服务消费补贴券。  (二)重点优势类。围绕汽车后市场服务、农业服务业、卫星数据、科技服务、冰雪经济、旅居康养等已有基础的优势赛道,集中政策资源,推动产业做大做强。  1.“一业一策”专项支持。立足优势主导产业,量身定制专项发展方案,靶向破解发展堵点难点,助力特色产业集聚升级。统筹优化省级相关高质量发展专项资金,聚焦产业平台建设、业态创新、主体培育、场景落地、融合发展等关键环节,对重点项目、示范载体、骨干企业予以资金扶持与奖补激励。对符合地方债、科创债、超长期特别国债、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等申报条件的科技服务业项目建设予以重点支持,匹配贷款资金贴息等政策。  2.引育壮大龙头企业。围绕主攻赛道,建立企业梯度培育库。靶向招引国内外头部企业、区域总部及分支机构落地。扶持本土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培育标杆型服务业领军主体。发挥龙头企业资源整合、业态创新、标准输出的带动作用,依托龙头企业搭建产业协作平台,吸纳配套中小微服务企业集聚发展。  3.强化重大项目支撑。完善现代服务业重点项目库,聚焦重点行业产业链配套、服务业数智化、服务消费品质提升、公共服务供给优化、新型基础设施等领域,分类储备一批标志性重大项目,推动更多项目纳入中央预算内投资、新型政策金融工具等支持范围。  4.发挥平台载体作用。统筹资源分类培育省级服务业集聚区,壮大规模能级、强化集聚效应,引导各地立足实际打造特色差异化集聚区。围绕“农业+文旅”“制造+服务”等领域,认定省级产业融合发展试点区域和企业,充分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三)创新首发类。围绕首创、首引、首发、场景开放以及服务业新技术、新模式、新业态突破,强化激励引导,激发服务业创新活力。  1.支持本土化创新。鼓励在汽车后市场服务、科技服务、旅居康养等领域引进外省成熟服务模式,引导本土企业进行模式改良、标准创制,形成“吉林版”首创。立足我省冰雪、人参、文旅等特色资源禀赋,打造服务业创新样板,推动改良后的服务模式快速落地示范、复制推广。  2.支持首引域外名品。瞄准在外省已成熟运营但在我省尚属空白的领域,主动招引头部创新企业首次落户吉林。支持商圈、步行街、商业综合体等商业运营主体引进品牌首店;支持具有引领性的品牌商在城市商圈、步行街、商业综合体等场所布局,开设高能级旗舰店。对引进品牌首店的商业场所运营主体按比例分档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  3.打造首发消费载体。建设夜间消费集聚区,支持打造经典IP、沉浸式互动体验等消费新场景项目。支持投资新建商旅文体娱综合体或改造提升传统百货店、购物中心、商业综合体,打造城市首发集聚区。对新建或改建的首发集聚区项目给予一次性资金补贴。  4.推动创新场景落地。推动政府部门、国有企业率先开放公共应用场景,为新技术、新产品提供测试、验证、示范载体。依托吉林大学综合极端条件实验装置等科研基础设施,以及省内骨干数据中心,面向中小企业开放科研数据、公共算力资源。  四、强化综合支撑保障,增强服务业发展动力  (一)深化改革创新赋能。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深化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落实教育、医疗卫生、“一老一小”、文化体育、科技等领域重点保障清单任务。以开发区改革为契机,优化开发区产业空间布局,推动生产性服务业与开发区主导产业深度融合。  (二)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实施“人工智能+”行动,推动人工智能深度融入文旅、教育、医疗等领域,优化服务流程,提升服务质量。以技术创新驱动服务业各场景智能化升级,构建高效、便捷、智慧的现代服务体系。  (三)加快标准化品牌化建设。支持省内各类市场主体及事业单位牵头主导研制服务业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符合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服务业领域标准,在立项审核阶段给予重点倾斜和优先支持。指导省内企事业单位申报创建国家级服务业标准化试点项目。面向汽车后市场、现代农业、现代物流、冰雪文旅、旅居康养、文化创意等领域,分层分类打造省级标杆品牌、县域特色品牌、行业领军品牌。  (四)强化高质量要素保障。优化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完善人才引育、评价、激励机制。升级中国长春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重点打造面向制造业、现代农业、文旅康养的人力资源服务平台。引导金融机构围绕服务业重点领域开展精准融资对接。支持符合条件的服务业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落实重点服务业经营主体贴息政策。  (五)完善安全监管体系。创新新业态监管方式,强化法治、信用、智慧监管。开展服务业相关领域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旅游景区、重大赛事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安全管理。引导行业加强自律,规范市场秩序。  各地区、各部门要扛牢推动服务业扩能提质的重大责任,强化协同联动,立足实际抓好本方案贯彻落实。各地区要紧扣自身发展实际,因地制宜落实落细各项任务举措。省发展改革委要发挥牵头作用,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各行业部门要以本实施方案为牵引,以“6+6”特色服务业产业体系为重点,制定专项领域行动方案,构建“1+N”政策体系,形成上下贯通、左右协同、齐抓共管的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工作格局,确保各项任务落地见效。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8-13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规〔202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26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2026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保护和利用好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吉林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现行有效的标准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开工建设前完成耕作层土壤剥离及验收工作。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要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依职责负责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和验收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四)住建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第三章  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黑土地保护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再利用项目的土壤需求,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织制定、批准本行政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已批准的本年度计划;  (二)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本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第四章  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范围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占用前应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的规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调查和检测,符合质量评价标准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应进行剥离。  (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  (二)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  (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耕地;  (四)其他法规、政策要求应予剥离耕作层的耕地。  第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调查阶段,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不符合《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二)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三)拟剥离区耕地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六)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上述情形认定和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第十二条  已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应依法依规,利用方向为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第五章  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与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当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按以下执行: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设计编制;城区和开发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设计编制;  (二)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  (三)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  (四)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土壤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要求进行设计编制,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核心章节。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涉及跨县级行政区、跨线长、建设周期长等特殊情形的,应统筹后续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可分区、分段、分期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负责。  方案设计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方案质量负责。方案设计应以剥离区、储存区、再利用区的调查和评价为基础开展。  第十六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完成后,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文本等。  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审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  专家审查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结论的基础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经专家组审查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审查批准文件。  审查批准文件可作为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已审查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经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或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论证,认定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调整、变更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重新履行专家审查论证通过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调整、变更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六章  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和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实施。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二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利用,应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确定有关责任主体。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应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已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批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供地前组织实施,并确定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二)已经审查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三)已经审查批准的临时用地或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用地批准或设施农用地备案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方案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技术人员培训、方案交底及图纸会审等工作,明确施工内容和技术指标等具体要求。确保各方明确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施工技术标准等规定,实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工序,应坚持“即剥即用、就近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标准要求,根据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予以实施。第七章  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和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已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应遵循“安全、环保、就近、节约”原则,储存区的土壤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消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和统一设置。临时储存区优先使用闲置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指导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设置,在方案设计阶段明确竣工后移交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和管理应执行下列标准。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可参照执行。  (一)临时储存区应清表和平整压实,设置必要的硬化区域和排水沟等必备设施;  (二)临时储存区应设立标识牌,设置稳固的实体围挡或隔离设施;有条件的临时储存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防止堆存土壤被盗取,防止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混入;  (三)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应采用防尘网、防雨布、播撒草籽等覆盖措施,边坡采取植草、拦挡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按照“谁设置、谁管护”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管理制度,负责日常管护和巡查,备齐相关记录,雨季、风季要加强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管护的,应与被委托管护单位签订管护协议,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管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切实履行土壤储存和再利用的主体责任。对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进行培肥养护,避免土壤肥力长期衰减;建立本辖区堆存土壤和再利用项目的“供需挂钩”管理机制,优先推进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的再利用。充分利用省市统一信息平台发布供需信息,鼓励跨区域合理调配。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辖区堆存土壤的再利用管理,要做好剥离土壤有效利用的追踪工作,严格管控堆存土壤的再利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储存土壤使用后的跟踪工作,完善使用储存土壤的协议、批文、接收回执等资料管理,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管护及利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剥离表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制止处置。第八章  土壤剥离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申请。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市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单独选址项目、临时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及相关影像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验收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专家验收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施工质量结论的基础上,出具验收意见。  未通过专家验收的,专家应出具整改意见,由实施单位或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第三十四条  经专家验收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验收批准文件。  验收批准文件可作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申请招拍挂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验收材料等档案进行存档管理。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所需下列经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应列入土地取得成本,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单独选址等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投资预算予以保障。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土壤调查费用;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费用;  (四)将耕作层土壤运至存储地点或直接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五)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管护费用;  (六)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下列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  (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经费;  (二)政府存储的耕作层土壤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第十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每年开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联合督查,形成督查报告。对工作推进不力、监管不到位、弄虚作假、造成黑土资源严重流失或破坏的地方,予以约谈,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每年度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方案设计的质量、施工与监理质量、临时储存区管理及土壤再利用等情况。发现问题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认定须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不得以认定意见、查处文书等替代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统筹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评审和验收专家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负责择优推荐土地规划、农业土壤、生态环境、施工监理、造价预算等领域专家入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的审查论证和验收论证,可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10日。2022年12月6日印发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22〕35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6-25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市政发〔202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附件:http://xxgk.jlcity.gov.cn/szf/xbgkml/202605/P020260527590756480348.pdf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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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按照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吉林省财政厅要求,结合桦甸市实际制定了《桦甸市2026年粮改饲工作实施方案》,桦甸市畜牧业管理局认真组织乡镇、永吉街道进行了项目宣传、申报工作,有1户申报了桦甸市2026年粮改饲项目,经乡镇街道初步审核,符合项目申报标准,经局党组会审核通过准予申报,现进行项目申报前公示:  桦甸市培山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申报粮改饲(全株青贮玉米收贮)项目,位于金沙镇平和村,负责人颜培山,2026年种植全株青贮玉米150亩,拟收贮青贮饲料450吨。  以上公示期为5天,自2026年8月14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如有异议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举报电话:66222665。   桦甸市畜牧业管理局  2026年8月14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8-20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并依照《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吉林省客运线路经营权有期限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决定对其做出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现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桦甸市交通运输局  2026年06月30日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7-02
  • 按照《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自2018年起,所有县级及以上城市,每季度都要将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厂出水水质,饮水安全状况等信息向社会公开。现将2026年第一季度桦甸市三水厂出厂水水质检测结果公开如下: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5-14
  • 中共桦甸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专栏 市内政策
    2026-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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