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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医保局、高级人民法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家政服务业的决策部署,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制定了《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抓好落实。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 最高人民法院  2026年7月13日关于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家政服务业是促消费、惠民生、稳就业的重要领域。为推动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研究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加大对家政企业的支持力度  (一)培育家政服务品牌企业。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支持家政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探索智慧化场景、拓展居家养老托育服务,推动家政服务标准化、职业化、产业化发展。(商务部、财政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创新家政服务保险产品。鼓励保险公司开发适合家政服务业的保险产品,为家政服务人员、雇主双方在家政服务过程中面临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等风险提供保障,切实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国家金融监管总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引导家政企业参与长期护理服务体系建设。支持符合条件的家政企业提供长期护理保险居家服务。鼓励家政服务人员积极参加长期照护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商务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强家政服务人员社会保障。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保制度,提高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保率。引导家政服务平台企业按照“个人自愿+平台补贴”等方式,支持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参加职工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鼓励地方举办家政服务促消费活动。支持地方因地制宜开展品牌家政进社区、家政服务消费节等促消费活动,充分挖掘消费潜力。(商务部负责)  二、鼓励地方开展制度创新实践  (六)探索有关权益保障。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结合实际依法探索家庭直接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休息时间、隐私保护等权益保障的有效路径。(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  (七)指导企业规范用工。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制定家政企业用工指引,发布家政服务规范协议,增强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司法与执法统一性、规范性。(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  (八)提升职业教育开放水平。鼓励家政服务领域中外合作办学,探索引进境外高水平家政职业院校来华办学。(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教育部、商务部指导)  (九)健全家政服务业统计。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完善家政服务统计分类,优化指标测算方法。(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国家统计局、商务部指导)  三、强化职业技能培训  (十)丰富职业技能培训资源供给。支持家政服务行业头部企业,联合高水平职业院校、普通高校,牵头建设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统筹中央预算内投资等资金渠道,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家政服务产教融合实训基地。指导家政职业培训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和职业(工种)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可面向企业、行业等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和技术专长的高技能人才等承担授课任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完善职业技能评定体系。修订完善家政服务相关职业(工种)国家职业标准,优化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方式。支持行业协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家政领域境外职业资格认可清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优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功能。组织有条件的家政领域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设统一的人力资源供给中心、配置中心、管理中心和评价中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以赛促训水平。推动在全国职业技能大赛中设置家政服务竞赛项目,举办全国巾帼家政服务职业技能大赛。鼓励开展地方或区域间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支持行业协会举办家政服务职业技能竞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平台体系  (十四)强化信用信息核查功能。治理整顿非法购买、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利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等平台,归集、充实家政服务人员多维度信用数据。依托公安部信用信息共享与服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商务部依家政服务人员申请向本人(或家政服务人员本人授权的企业、消费者、地方政务平台)提供家政服务人员信用核查服务。(公安部、商务部、中央网信办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完善部门间信息共享机制,实现部门信息自动比对。鼓励家政服务人员向商务部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上传商业保险公司投保记录、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和巾帼家政服务人员等信息。加强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分级分类管理结果在家政领域的应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夯实行业发展基础  (十六)完善合同示范文本。聚焦家政服务各方主体的权利义务、隐私保护、智能设备商业化应用等方面,修订发布《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明确相关各方责任。(商务部负责)  (十七)强化标准研制与应用。加快修订《家政服务机构等级划分及评定》国家标准,支持行业协会和第三方机构依据标准对家政企业开展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家政企业或第三方机构探索制定家政服务数字化、入户服务风险管理、服务隐私保护等领域标准,条件成熟时转化为国家标准。推广应用《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团体标准、《巾帼家政服务机构评价指南(试行)》,鼓励各级妇联开展评价活动。(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妇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推动开展服务质量评价。完善家政服务信用平台体系,引导行业中介组织、平台和企业开展家政服务人员服务质量评价。(商务部负责)  (十九)加强价格监管。家政企业对家政服务人员实行等级管理并以此区别价格的,要结合从业人员的从业年限、从业经历、技能等级证书、用户评价等关键信息制定合理等级标准,并向消费者明码标价。家政企业明码标价以及互联网平台企业向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版,要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相关部门要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协同配合,加强对家政企业的服务、指导和规范管理,防范各类安全风险,加大家政就业帮扶力度,推动各项任务落实落细,共同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7-30
  • 金融监管总局近日印发《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有关司局负责人就《规定》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一、制定《规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2020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2022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提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2025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对构建覆盖各类主体、制度规则统一、共建共享共用的社会信用体系提出工作部署。202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对健全信用修复制度作出具体要求。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规范金融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不断健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机制,维护金融市场良好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制定了《规定》。  二、制定《规定》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规定》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稳慎适度,审慎界定列入名单情形。列入名单的行为均为金融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不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规范名单管理程序。根据《指导意见》《实施方案》等要求,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程序进行全流程规范,并明确有关程序的时间要求,保障相关工作规范有序、依法依规。三是坚持保障权益,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对当事人的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等权益保障措施,以及申请提前移出名单等救济机制及其适用条件、程序等,充分保障当事人事前知情权、事中陈述申辩权、事后信用修复申请权等合法权益。  三、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情形有哪些?  答:《规定》明确了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三类情形,第一类是受到“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或业务许可证、取消或撤销终身任职资格、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行政处罚的情形。第二类是因实施六种行为之一,被从重行政处罚或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情形。第三类是当事人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情形。  四、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程序有哪些?  答:《规定》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程序,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一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二是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三是将相关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列入名单决定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管理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四是当事人被列入名单期满后,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将其移出名单。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提前移出。  五、《规定》在信用修复方面作了哪些规定?  答:《规定》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和程序,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一是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三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二是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提前移出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三是发现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7-23
  • 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长沙经开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各在长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推进实施信用监管,引导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升电梯维保质量和服务水平,切实保障电梯运行安全,市局研究制定了《长沙市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年6月30日  长沙市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进一步提升我市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强化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推进信用监管,引导督促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湖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准则》等安全技术规范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8〕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意见》(国办发〔2024〕54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等相关文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所有取得相应许可资质的电梯安装修理单位,以及在我市设立未独立取得许可资质分支机构(含维保点)的省外维护保养单位和省内跨市州在我市设立未独立取得许可资质分支机构(含维保点)的省内维护保养单位。  第三条【管理目标】  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破解电梯维护保养领域维保质量安全水平较低、低价恶性竞争等问题,建立健全电梯维保质量安全承诺、持证人员信息管理、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价、公布评价结果、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等相关制度,实施差异化分类监管,引导形成与服务质量、合理成本相匹配的市场价格体系,促进电梯维护保养领域良性竞争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评价原则】  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以公平公正、统一管理、量化计分、分类监管为原则。  第五条【评价费用】  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不向被评价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质量安全承诺与人员信息管理  第六条【质量安全承诺】  被评价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通过本单位网站、媒体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公告栏等向社会公开承诺,保证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并将《长沙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承诺书》传送至长沙市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系统(通过登录界面注册单位账号,网址:https://www.hn96366.com)。承诺书格式参照《长沙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承诺书(示范文本)》(附件1)。  第七条【人员管理】  被评价单位应当保证各类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持续满足许可条件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各类技术人员和维保作业人员全部录入市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系统,且维保人员应与其负责维保的电梯对应准确绑定,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在市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系统上传本单位上季度上述人员的社保缴交证明(退休返聘人员需提供退休证明)。本办法施行后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获证之日起15日内按上述要求录入人员信息。各类人员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15日内登录系统进行变更。各类人员不能持续满足许可条件要求的单位应于30日内完成整改。市级监管部门每季度抽取25%的企业,核查人员社保与系统录入一致性。  第三章  质量安全信用评价  第八条【评价周期】  信用评价工作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26年度周期自文件施行之日至2026年12月31日)。每季度公布一次部分指标得分情况。  第九条【评价内容】  质量安全信用评价主要包括量化计分和行业发展。量化计分内容包括资源条件、主体责任、维保质量、检验检测、监管执法、应急救援,详见《长沙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信用评价量化计分表》(附件2);行业发展内容包括电梯数量、人机比例、社会责任、工作创新、企业信用,详见《长沙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信用评价行业发展计分表》(附件3)。  第十条【组织实施】   湖南湘江新区商务和市场监管局、长沙经开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监管执法工作掌握的信息,对在本辖区内开展电梯维保业务的单位,依据评价内容记录有关情况,每季度末报送市市场监管局。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等级评价工作,通过自行开展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评价项目内容进行量化打分,计分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每年3月1日前完成上一周期计分及信用等级初评,并将初评结果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信息来源】   评价内容信息来源包括各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检测机构、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行业协会等提供的有关信息。信息获取的渠道包括市市场监管局智慧监管一体化平台、市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系统、市特种设备智慧监管系统(以下简称智慧监管系统)、城市运行安全隐患查整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12345政务服务热线、12315平台等。  第十二条【等级划分】  信用评价采取量化计分、行业发展与特别条款项目相结合的办法,总分100分,其中,量化计分总分85分,行业发展总分15分。每月(每季度)评价的项目在计算周期得分时取平均值,其它项目进行周期累计计算。信用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四个等级:A级、B级、C级、D级,85分(含)以上的,为A级;70分(含)以上,85分以下的,为B级;55分(含)以上,70分以下的,为C级;55分以下的,为D级。  第十三条【特别条款】  被评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结果为D级:  1.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故意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2.不再具备许可条件或者超许可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涂改、出租出借许可,以及向无资格单位出卖或非法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的。  3.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实际开展规定的维护保养工作;记录与报告造假;“以修代保”;在电梯维护保养周期范围内,因维护保养质量问题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4.一个评价周期内存在2台次及以上下列情形之一的:  (a)乘客与载货电梯门锁安全回路被短接;  (b)限速器-安全钳联动试验失效;  (c)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紧急停止开关缺失或失效;  (d)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扶手带外缘与任何障碍物之间距离小于400mm时,未按要求装设防护挡板。  5.在市电梯安全网格化管理系统上传录入冒用、虚假资质和信息的。  6.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第十四条【异议处理】  被评价单位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评价结果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市场监管局收到申请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复核,复核结果通报申请单位,并作为最终结果。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及监管  第十五条【评价公布】   市市场监管局于每年4月1日前完成上一周期全市电梯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等级的评价工作,并将结果抄送至省市场监管局及市住建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相关市级政府部门。信用等级评价结果等信息,通过智慧监管系统同步推送至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外省、市(州)维护保养单位在我市设立的未独立取得许可资质的分支机构(维保点),评价结果抄送其公司本部及本部所属地区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六条【分类监管】  对A级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正向激励措施;酌情减少监督检查抽查频次,原则上在下个评价周期内安排不多于1次维保质量监督抽查,督促其落实企业自律。在相关评优评先活动中,对符合条件的A级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支持推荐。  对B级维护保养单位,针对性加强指导帮扶,原则上在下个评价周期内正常开展维保质量监督抽查,督促其强化质量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助力提升维保质量安全信用等级;对于扣分的评价项目,不涉及行政处罚的,由维护保养单位自行整改。  对C级维护保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由其注册地(在长注册企业)或备案地(在长开展业务的外埠企业)所在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对于扣分的评价项目,相关整改资料报其注册地(在长注册企业)或备案地(在长开展业务的外埠企业)所在区县(市)市场监管局;适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在下个评价周期的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电梯台数在B级维护保养单位抽查数量的基础上上浮50%,指导完善质量管理体系,提高维保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督促其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对D级维护保养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和限制措施,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原则上在下个评价周期的维保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电梯台数在B级维护保养单位抽查数量的基础上上浮100%,倒逼企业落实主体责任;市市场监管局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对于扣分的评价项目,相关整改资料报市市场监管局;许可证到期换证时,建议发证机关不予采取自我声明承诺换证;通过相关渠道对其签约电梯使用单位进行预警提示。  对被评价单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的同时,市市场监管局对已公布的维保质量安全评价等级予以降级,适时公布降级结果和原因,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向发证机关提出吊销许可资质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有效期限】  本办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6月4日。根据电梯有关法律、法规等变化情况,以及本市电梯安全监管工作的实际需要,市市场监管局适时对办法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7-16
  • 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建三江管委会农业水务局,厅机关有关处室,各有关单位:  2026年6月27日,省水利厅第12次党组(扩大)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黑龙江省水利厅  2026年7月1日  附件:《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pdf

    专栏 国内政策
    2026-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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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规〔202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26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2026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保护和利用好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吉林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现行有效的标准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开工建设前完成耕作层土壤剥离及验收工作。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要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依职责负责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和验收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四)住建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第三章  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黑土地保护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再利用项目的土壤需求,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织制定、批准本行政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已批准的本年度计划;  (二)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本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第四章  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范围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占用前应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的规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调查和检测,符合质量评价标准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应进行剥离。  (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  (二)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  (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耕地;  (四)其他法规、政策要求应予剥离耕作层的耕地。  第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调查阶段,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不符合《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二)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三)拟剥离区耕地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六)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上述情形认定和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第十二条  已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应依法依规,利用方向为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第五章  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与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当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按以下执行: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设计编制;城区和开发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设计编制;  (二)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  (三)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  (四)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土壤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要求进行设计编制,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核心章节。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涉及跨县级行政区、跨线长、建设周期长等特殊情形的,应统筹后续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可分区、分段、分期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负责。  方案设计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方案质量负责。方案设计应以剥离区、储存区、再利用区的调查和评价为基础开展。  第十六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完成后,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文本等。  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审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  专家审查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结论的基础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经专家组审查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审查批准文件。  审查批准文件可作为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已审查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经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或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论证,认定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调整、变更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重新履行专家审查论证通过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调整、变更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六章  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和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实施。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二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利用,应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确定有关责任主体。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应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已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批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供地前组织实施,并确定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二)已经审查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三)已经审查批准的临时用地或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用地批准或设施农用地备案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方案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技术人员培训、方案交底及图纸会审等工作,明确施工内容和技术指标等具体要求。确保各方明确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施工技术标准等规定,实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工序,应坚持“即剥即用、就近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标准要求,根据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予以实施。第七章  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和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已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应遵循“安全、环保、就近、节约”原则,储存区的土壤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消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和统一设置。临时储存区优先使用闲置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指导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设置,在方案设计阶段明确竣工后移交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和管理应执行下列标准。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可参照执行。  (一)临时储存区应清表和平整压实,设置必要的硬化区域和排水沟等必备设施;  (二)临时储存区应设立标识牌,设置稳固的实体围挡或隔离设施;有条件的临时储存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防止堆存土壤被盗取,防止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混入;  (三)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应采用防尘网、防雨布、播撒草籽等覆盖措施,边坡采取植草、拦挡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按照“谁设置、谁管护”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管理制度,负责日常管护和巡查,备齐相关记录,雨季、风季要加强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管护的,应与被委托管护单位签订管护协议,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管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切实履行土壤储存和再利用的主体责任。对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进行培肥养护,避免土壤肥力长期衰减;建立本辖区堆存土壤和再利用项目的“供需挂钩”管理机制,优先推进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的再利用。充分利用省市统一信息平台发布供需信息,鼓励跨区域合理调配。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辖区堆存土壤的再利用管理,要做好剥离土壤有效利用的追踪工作,严格管控堆存土壤的再利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储存土壤使用后的跟踪工作,完善使用储存土壤的协议、批文、接收回执等资料管理,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管护及利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剥离表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制止处置。第八章  土壤剥离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申请。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市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单独选址项目、临时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及相关影像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验收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专家验收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施工质量结论的基础上,出具验收意见。  未通过专家验收的,专家应出具整改意见,由实施单位或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第三十四条  经专家验收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验收批准文件。  验收批准文件可作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申请招拍挂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验收材料等档案进行存档管理。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所需下列经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应列入土地取得成本,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单独选址等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投资预算予以保障。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土壤调查费用;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费用;  (四)将耕作层土壤运至存储地点或直接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五)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管护费用;  (六)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下列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  (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经费;  (二)政府存储的耕作层土壤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第十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每年开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联合督查,形成督查报告。对工作推进不力、监管不到位、弄虚作假、造成黑土资源严重流失或破坏的地方,予以约谈,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每年度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方案设计的质量、施工与监理质量、临时储存区管理及土壤再利用等情况。发现问题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认定须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不得以认定意见、查处文书等替代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统筹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评审和验收专家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负责择优推荐土地规划、农业土壤、生态环境、施工监理、造价预算等领域专家入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的审查论证和验收论证,可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10日。2022年12月6日印发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22〕35号)同时废止。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6-25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市政发〔202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附件:http://xxgk.jlcity.gov.cn/szf/xbgkml/202605/P020260527590756480348.pdf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5-28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办规〔202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12月25日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5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的通知》(发改体改〔2024〕174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推动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的土地市场。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条 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和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者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登记文件等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产业发展、消防及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手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调整土地出让金;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并继续保留划拨的,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或调整相关内容。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转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  (二)权属清晰,界限明确,具备独立成宗条件;  (三)符合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用地批准文件相关约定;  (四)满足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出入通行、消防安全、市政配套使用等相关要求;  (五)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六)分割转让工业用地的,转让后不得影响产业链延续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七)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八)因资产处置、司法处置等对宗地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邻宗地在权利人一致、土地用途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合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宗地合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继续保留划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宗地合并后涉及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价款后按照较长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但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者无偿放弃部分超长年限后按照较短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  第十二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的,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消防、环保、住建、投资、安全等涉及的相关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的在建项目转让,受让方持变更后的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或相关批准文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过渡期支持政策的相关产业项目,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用地性质除外)的前提下,可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根据发改、住建、环保、行业主管及相关部门确认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享受过渡期支持政策的项目用地进行审查认定。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如有变化,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在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双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及用地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年限应小于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可按实际用途、参照基准地价中土地年租金纯收益标准收取,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的,出租人应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并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机构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及受让方不得改变原不动产用途,并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章 市场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国家和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在现有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接受公开交易服务委托,提高交易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建设原则,依托全市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组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场所,配备相应人员设施。设立汇集交易、登记、银行、税务、公证等部门的综合办事窗口,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和服务承诺制,为交易各方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实施具体工作,推进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  第三十一条 培育和规范中介组织,发挥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中的桥梁作用。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中介机构库,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专业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不断规范价格评估、咨询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营造公开、公正、透明的中介服务秩序。第六章 市场交易监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监管。发改、生态环境、住建、应急、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土地二级市场涉及的投资立项、生态环保、消防安全、税费征缴、资产处置、抵押融资、中介服务、交易价格、信用体系、运行秩序等监督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相关协同机制。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如实告知当事人宗地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强化土地市场管理,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24日。

    专栏 省内政策
    2026-04-21
  • 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吉营商环境办〔2023〕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中省直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一)建立违约失信投诉渠道。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建立违约失信投诉专栏,与“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等原有渠道,受理省内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二)开展政府合同履约监管。各地要积极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并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三)分派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把“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当地政府开展核实认定,当地政府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核实和处置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当地政府核实后情况不属实的,需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建立失信治理台账,挂牌督办,立即推动整改,并于每月 20 日前将整改进展情况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五)加强违约失信信息共享。“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要按照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归集标准(见附件),将受理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共享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六)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将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记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把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四、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七)强化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当地政府要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八)加强失信主体的权益保护。当地政府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五、强化工作落实(九)各级政府切实履职尽责。各级政府是治理政府违约失信第一责任人,要做好违约失信案件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建立督办化解机制,切实推进案件履约,有效杜绝政府违约失信案件发生,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十)定期开展评估通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市(州)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十一)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十二)曝光一批典型案例。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2023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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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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