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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规〔202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2026年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2026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充分保护和利用好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吉林省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是指通过工程措施将非农业建设项目拟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出来,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高标准农田建设、被污染耕地治理、土地复垦等。 第三条 吉林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等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应遵循“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应剥尽剥、就近利用”的原则,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现行有效的标准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在开工建设前完成耕作层土壤剥离及验收工作。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政府要加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依职责负责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住建、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 (一)自然资源部门负责牵头开展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和监督具体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指导利用剥离耕作层土壤,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年度计划制定、方案编制审查和验收等工作; (三)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协助开展土壤质量调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四)住建部门根据工作职责依法依规进行监管,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五)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承担的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相关经费保障,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等工作; (六)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参与耕作层土壤剥离相关工作。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实施本辖区内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具体工作。第三章 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规定,综合考虑建设占用耕地项目、黑土地保护及高标准农田建设等再利用项目的土壤需求,对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运输、存储、管护、利用等工作进行统筹安排,负责组织制定、批准本行政区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向市政府报告以下情况: (一)已批准的本年度计划; (二)每年12月31日前报告本年度计划实施情况。第四章 耕地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范围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占用前应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的规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调查和检测,符合质量评价标准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应进行剥离。 (一)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占用的耕地; (二)临时用地占用的耕地; (三)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作层的耕地; (四)其他法规、政策要求应予剥离耕作层的耕地。 第十一条 在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调查阶段,存在下列情形的,经所在地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认定,报同级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一)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不符合《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表土剥离技术规范》(DB22/T2278-2015)规定的土壤质量评价标准的; (二)拟剥离区耕作层土壤被严重污染,不适宜耕种的; (三)拟剥离区耕地坡度大于25度或面积小于1亩,无法实施剥离作业的; (四)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耕地,且耕地耕作层已破坏无法再利用,并已依法查处的; (五)在不破坏耕地耕作层、不修建永久性建筑的前提下,建设占用耕地进行自然利用的; (六)国家安全、军事、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用地的。 各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上述情形认定和批准后,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 第十二条 已剥离的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再利用应依法依规,利用方向为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第五章 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与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应当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按以下执行: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各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组织设计编制;城区和开发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设计编制; (二)单独选址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 (三)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 (四)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涉及破坏耕地耕作层土壤的,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内容已纳入设施农用地土地复垦方案的,不再单独编制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应按照本细则第四条规定要求进行设计编制,应包括:项目概况、编制依据、土壤调查、剥离、运输、验收、存储、管护、利用、投资估算、实施计划、保障措施等核心章节。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涉及跨县级行政区、跨线长、建设周期长等特殊情形的,应统筹后续方案审查和工程验收,可分区、分段、分期编制方案。 第十五条 编制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责任主体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数据的真实性、科学性和可行性负责。 方案设计单位应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进行设计,并对设计的方案质量负责。方案设计应以剥离区、储存区、再利用区的调查和评价为基础开展。 第十六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完成后,应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审查。申请时,应提交书面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文本等。 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审查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审查论证。 专家审查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结论的基础上,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经专家组审查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审查批准文件。 审查批准文件可作为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参考依据。 第十八条 已审查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经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或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论证,认定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调整、变更原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重新履行专家审查论证通过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调整、变更审查批准文件后,方可组织实施。第六章 土壤剥离利用的实施 第十九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和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应严格按照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的规定予以实施。确实无法按原方案实施剥离的,可按照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程序进行调整和变更。 第二十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的剥离利用,应按照“谁占用、谁剥离”的原则确定有关责任主体。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应按照以下规定组织实施。 (一)已经审查批准的城市批次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供地前组织实施,并确定实施单位负责具体工作; (二)已经审查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批复后(考古调查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三)已经审查批准的临时用地或设施农用地建设项目需要进行耕作层土壤剥离的,由建设单位在临时用地批准或设施农用地备案后和用地动工建设前实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方案设计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开展技术人员培训、方案交底及图纸会审等工作,明确施工内容和技术指标等具体要求。确保各方明确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中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相关质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工程的实施主体应组织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批准的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设计、施工技术标准等规定,实施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的剥离、运输、储存区建设、再利用等具体工序,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耕地耕作层土壤再利用工序,应坚持“即剥即用、就近利用”的原则,严格执行《表土剥离及其再利用技术要求》(GB/T45107-2024)、《建设占用耕地剥离表土利用技术规程》(DB22/T3647-2024)等标准要求,根据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实施方案予以实施。第七章 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和再利用 第二十四条 已剥离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应遵循“安全、环保、就近、节约”原则,储存区的土壤原则上应在3年内完成消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选址和统一设置。临时储存区优先使用闲置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严禁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水源地及地质灾害易发区等。指导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已剥离土壤临时储存区的设置,在方案设计阶段明确竣工后移交安排。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和管理应执行下列标准。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建设可参照执行。 (一)临时储存区应清表和平整压实,设置必要的硬化区域和排水沟等必备设施; (二)临时储存区应设立标识牌,设置稳固的实体围挡或隔离设施;有条件的临时储存区安装视频监控设备,防止堆存土壤被盗取,防止建筑垃圾、生活垃圾等混入; (三)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应采用防尘网、防雨布、播撒草籽等覆盖措施,边坡采取植草、拦挡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按照“谁设置、谁管护”的原则,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建立管理制度,负责日常管护和巡查,备齐相关记录,雨季、风季要加强巡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委托管护的,应与被委托管护单位签订管护协议,并做好指导和监督工作。 其他设置的耕地耕作层土壤临时储存区的管护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切实履行土壤储存和再利用的主体责任。对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进行培肥养护,避免土壤肥力长期衰减;建立本辖区堆存土壤和再利用项目的“供需挂钩”管理机制,优先推进临时储存区的堆存土壤的再利用。充分利用省市统一信息平台发布供需信息,鼓励跨区域合理调配。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本辖区堆存土壤的再利用管理,要做好剥离土壤有效利用的追踪工作,严格管控堆存土壤的再利用于新开垦耕地和劣质耕地改良、被污染耕地治理、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等。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加强储存土壤使用后的跟踪工作,完善使用储存土壤的协议、批文、接收回执等资料管理,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运输、管护及利用等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对剥离表土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及时制止处置。第八章 土壤剥离的验收 第三十一条 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完毕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有关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实施主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出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申请。 (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城市批次建设用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二)单独选址项目、临时用地、农业设施建设用地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提出验收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的,应提交验收申请、工程竣工报告、施工记录、工程计量结算及相关影像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在收到验收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组织土地、农业、环境、预算等领域相关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专家验收论证时应围绕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核心章节开展外业和内业核查,在核心章节分项施工质量结论的基础上,出具验收意见。 未通过专家验收的,专家应出具整改意见,由实施单位或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另行组织专家进行验收论证。 第三十四条 经专家验收合格的,由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核发验收批准文件。 验收批准文件可作为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申请招拍挂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对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方案、验收材料等档案进行存档管理。第九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所需下列经费,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应列入土地取得成本,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单独选址等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纳入项目投资预算予以保障。 (一)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土壤调查费用; (二)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编制及评审费用; (三)耕作层土壤剥离工程费用; (四)将耕作层土壤运至存储地点或直接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 (五)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存储、管护费用; (六)耕作层土壤剥离验收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下列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管理予以保障。 (一)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年度计划编制经费; (二)政府存储的耕作层土壤运至无偿使用耕作层土壤的项目地点的费用。第十章 责任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财政、住建等相关部门,每年开展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联合督查,形成督查报告。对工作推进不力、监管不到位、弄虚作假、造成黑土资源严重流失或破坏的地方,予以约谈,并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每年度开展自查,重点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方案设计的质量、施工与监理质量、临时储存区管理及土壤再利用等情况。发现问题的,由相关部门根据职责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认定须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不得以认定意见、查处文书等替代可不进行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将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纳入县级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和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统筹建立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工作评审和验收专家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利局、市住建局、市财政局等负责择优推荐土地规划、农业土壤、生态环境、施工监理、造价预算等领域专家入库。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耕作层土壤剥离实施方案的审查论证和验收论证,可从专家库中选取相关专家。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未尽事宜,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依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7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7月10日。2022年12月6日印发的《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吉林市建设占用耕地耕作层土壤剥离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吉市政办发〔2022〕35号)同时废止。
专栏2026-06-25 -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吉市政发〔2026〕5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已经市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吉林市人民政府 2026年5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附件:http://xxgk.jlcity.gov.cn/szf/xbgkml/202605/P020260527590756480348.pdf
专栏2026-05-28 -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吉市政办规〔2025〕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5年12月25日吉林市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5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指引(试行)〉的通知》(发改体改〔2024〕1742号)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推动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促进土地资源市场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以下简称土地二级市场)是指土地使用权人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等交易行为的土地市场。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条 将各类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行为都视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包括买卖、交换、赠与、出资和司法处置、资产处置、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等形式涉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应当一并转移。涉及到房地产转让的,按照房地产转让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相关手续。 第四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需经依法批准,土地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继续保留划拨,按转移登记办理;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方依法依规办理有偿使用手续,补缴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 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土地出让、租赁合同的约定,其使用年限为土地出让、租赁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六条 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有关规定办理。转让后,可保留为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或者直接变更为出让方式,办理土地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在使用年期内可依法在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但改变用途或向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转让时,应报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登记文件等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第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后改变土地用途的,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产业发展、消防及安全要求的前提下,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相关手续。原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变更协议,调整土地出让金;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并继续保留划拨的,重新核发划拨决定书或调整相关内容。 第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分割、合并转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当有利于土地开发利用和节约集约用地; (二)权属清晰,界限明确,具备独立成宗条件; (三)符合原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及用地批准文件相关约定; (四)满足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出入通行、消防安全、市政配套使用等相关要求; (五)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六)分割转让工业用地的,转让后不得影响产业链延续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工业用地内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不得单独分割转让; (七)拟分割宗地已预售或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取得相关权利人书面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 (八)因资产处置、司法处置等对宗地进行分割、合并的,应当取得有权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相邻宗地在权利人一致、土地用途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合并。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宗地合并后用途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继续保留划拨。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宗地合并后涉及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补缴一定年限土地出让价款后按照较长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但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或者无偿放弃部分超长年限后按照较短年限确定整宗地年限。 第十二条 宗地分割、合并转让的,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并征求消防、环保、住建、投资、安全等涉及的相关部门意见后,办理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于房屋建设工程已投资额达到总投资额25%的在建项目转让,受让方持变更后的立项、规划、建设等手续或相关批准文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过渡期支持政策的相关产业项目,在一定年期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用地性质除外)的前提下,可按原用途和权利类型使用土地。根据发改、住建、环保、行业主管及相关部门确认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申请享受过渡期支持政策的项目用地进行审查认定。过渡期满及涉及转让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土地用途批准手续。现有建设用地过渡期支持政策以5年为限,如有变化,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在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领取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四)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市、县人民政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出租双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及用地批准文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年限应小于原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剩余年期。 第二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可按实际用途、参照基准地价中土地年租金纯收益标准收取,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宗地长期出租的,出租人应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或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申报并缴纳相关收益的,不再另行单独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批准手续。第四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其依法所获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抵押,并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应优先缴纳土地出让收入。 第二十六条 不以公益为目的的教育、医疗、卫生、养老等公共服务机构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及受让方不得改变原不动产用途,并保障原有经营活动持续稳定,确保利益相关人权益不受损害。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企业均可作为抵押权人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不动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之间债权债务合同的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五章 市场体系建设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托国家和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平台,在现有基础上搭建城乡统一的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为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接受公开交易服务委托,提高交易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按照交易、登记一体化建设原则,依托全市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组建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场所,配备相应人员设施。设立汇集交易、登记、银行、税务、公证等部门的综合办事窗口,严格落实限时办结和服务承诺制,为交易各方提供“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土地二级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并指导土地二级市场交易服务机构开展实施具体工作,推进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定期更新和发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 第三十一条 培育和规范中介组织,发挥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中的桥梁作用。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中介机构库,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估价、经纪等专业服务。加强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不断规范价格评估、咨询服务等中介服务行为,营造公开、公正、透明的中介服务秩序。第六章 市场交易监管 第三十二条 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遵循依法依规、公平自愿、诚实守信的原则,并接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监管。发改、生态环境、住建、应急、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管、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土地二级市场涉及的投资立项、生态环保、消防安全、税费征缴、资产处置、抵押融资、中介服务、交易价格、信用体系、运行秩序等监督监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加强信息互通共享,建立相关协同机制。政府有关部门或事业单位进行国有资产处置时,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如实告知当事人宗地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强化土地市场管理,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对违反土地二级市场相关规定的有关部门、单位以及责任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对工作中发现的涉嫌违纪、违法等问题线索,及时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6年1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24日。
专栏2026-04-21 -
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吉营商环境办〔2023〕15号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长春新区管委会,中省直相关部门: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一)建立违约失信投诉渠道。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建立违约失信投诉专栏,与“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等原有渠道,受理省内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二)开展政府合同履约监管。各地要积极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并及时推送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三)分派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依托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把“信用中国(吉林)”网站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当地政府开展核实认定,当地政府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四)核实和处置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当地政府核实后情况不属实的,需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建立失信治理台账,挂牌督办,立即推动整改,并于每月 20 日前将整改进展情况反馈至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五)加强违约失信信息共享。“互联网+督查”平台、“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省营商环境智能管理平台、信访部门要按照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归集标准(见附件),将受理政府违约失信投诉信息共享至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六)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将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记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把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考核评价指标。四、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七)强化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约束和惩戒。当地政府要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八)加强失信主体的权益保护。当地政府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五、强化工作落实(九)各级政府切实履职尽责。各级政府是治理政府违约失信第一责任人,要做好违约失信案件的认定及处置工作,建立督办化解机制,切实推进案件履约,有效杜绝政府违约失信案件发生,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十)定期开展评估通报。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市(州)级人民政府通报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十一)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地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十二)曝光一批典型案例。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将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吉林)”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吉林省营商环境建设办公室2023年8月31日
专栏2024-06-14